
1、设置连续照明的机动车道的照明标准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
级别 |
道路类型 |
路面亮度 |
路面照度 |
眩光限制 阈值增量 TI(%) 最大初始值 |
环境比 SR 最小值 |
平均亮度 Lav(cd/m2) 维持值 |
总均匀度 Uo 最小值 |
纵向均匀度 UL 最小值 |
平均照度 Eh,av(lx) 维持值 |
均匀度 UE 最小值 |
Ⅰ |
快速路、主干路 |
1.50/2.00 |
0.4 |
0.7 |
20/30 |
0.4 |
10 |
0.5 |
Ⅱ |
次干路 |
1.00/1.50 |
0.4 |
0.5 |
15/20 |
0.4 |
10 |
0.5 |
Ⅲ |
支路 |
0.50/0.75 |
0.4 |
—— |
8/10 |
0.3 |
15 |
—— |
注:
(1)表中所列的平均照度仅适用于沥青路面。若系水泥混凝土路面,其平均照度值相应降低约30%。
(2)表中各项数值仅适用于干燥路面。
(3)表中对每一级道路的平均亮度和平均照度给出了两档标准值,“/”的左侧为低档值,右侧为高档值。
(4)迎宾路、通向大型公共建筑的主要道路、位于市中心和商业中心的道路,执行Ⅰ级照明。
2、应根据本标准附录A中的平均亮度系数,计算求得为获得路面平均亮度而在沥青路面和水泥混凝土路面分别需要的平均照度。
3、计算路面的维持平均亮度或维持平均照度时应按本标准维护系数。
4、在设计道路照明时,应确保其具有良好的诱导性。
5、应根据交通流量大小和车速高低,以及交通控制系统和道路分隔设施完善程度,确定同一级道路的照明标准值。当交通流量大或车速高时,可选择本标准表1中的高档值;对交通控制系统和道路分隔设施完善的道路,宜选择本标准表3.3.1中的低档值。
6、仅供机动车行驶的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行驶的快速路和主干路的辅路,其照明等级应与相邻的主路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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